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平台才是赔偿主体?法院这样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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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平台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日前,张某乘坐网约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某、翦某某等将重庆某公司、李某某、某保险公司、常某4名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损害赔偿,该案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改判,判由重庆某公司、李某某向张某某、翦某某等赔偿43万余元,某保险公司向张某某、翦某某等赔付58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5日,常某驾驶重型半挂列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彭水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渝AT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张某死亡,张某某、姚某、杨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与常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不承担责任。
渝AT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李某某,使用某APP平台从事网约车服务。某APP平台的所有人系重庆某公司,该公司对驾驶员李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营证、网约车从业资格证进行审核。李某某与重庆某公司只有电子注册协议,李某某每月支付100元给重庆某公司作为软件服务费,某APP平台没有收取其他费用,某APP的乘车方式有网约车模式和出租车模式,另外还提供扫码模式,扫码模式是司机自行寻找客源,双方自行协商价格,乘客将费用直接付给司机,平台不参与司机与乘客的交易。死者张某的手机上显示“网约车,本人乘车,行驶中”。
重型半挂列车的车主常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常某已垫付死者家属3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与常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常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其责任应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赔偿。重庆某公司在软件服务过程中并无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张某某、翦某某等赔付583041.89元;李某某向张某某、翦某某等赔付437980.11元;驳回张某某、翦某某等其余诉讼请求。
张某某、翦某某等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四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某系从事重庆某公司的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营活动。李某某向重庆某公司提交相应资料通过审核,每月交纳费用100元,成为重庆某公司登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重庆某公司开通乘客扫码功能,让乘客接入出行平台,在张某的手机上显示“网约车,本人乘车,行驶中”,据此可以判断,张某乘车时明确知道所乘车辆的经营者是重庆某公司,此时张某的信赖利益明确指向了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司向李某某、张某提供扫码服务的真实目的是授权李某某与张某订立网约车服务合同,扫码模式是重庆某公司运营网约车的模式之一。张某通过重庆某公司名下某出行平台的扫码模式发出订单,李某某在该平台对该订单予以接单确认,张某与重庆某公司之间已经成立运输合同,重庆某公司自合同成立之时起应当承担承运人的安全运输责任。关于重庆某公司辩称张某本次所乘车辆未在网约车服务范围、重庆某公司没有为行程提供供需信息、不参与交易价格、订单分配、利益提成、未设置行程终点等涉及经营核心内容问题,从表象上看这些行为与正规网约车平台运营模式有所不同,但这些运营方式均系重庆某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重庆某公司如何行使内部管理职责,是否违反相应行政管理规定,均与乘客无关,其内部管理行为依法不得对抗乘客张某,不得免除其对张某的责任和义务,故重庆某公司应当承担对死者张某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遂改判: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某保险公司向张某某、翦某某等赔付583041.89元);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李某某向张某某、翦某某等赔付437980.11元;驳回张某某、翦某某等其余诉讼请求);重庆某公司、李某某向张某某、翦某某等赔付437980.11元。
法官说法
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网约车出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该条为“网约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提供了解决依据。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对司机的注册行为进行审核,并收取了一定的费用,表明平台对司机存在管理行为。从有偿服务和管理的角度而言,平台服务公司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果驾驶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乘客伤亡的,应当与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网约车平台在审核各项信息时应该严格负责,并切实落实经营管理、数据保障、安全服务职责,同时司机在驾驶过程中也应该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共同保障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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